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已明文定義「會面交往」係指未取得親權他方父母,有所謂探視權或會面交往權之權利,而不適用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的情形,是相對人甲○○依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協字第31號協議筆錄,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之親權行使,並非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指「會面交往」行為,本件自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94、195條就與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方法之規定。
(二)縱認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於本件仍有援用之餘地,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第148號裁定甚明,是故抗告人並無積極交付子女義務,僅有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
(三)相對人曾於101年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抗告人住處要求行使探視權並帶走王○○,抗告人均確實將王○○帶至管理室外;除同年5月4日因王○○罹患急性咽喉炎在家休養外,同年4月20日、5月8日及6、7、8月之會面交往日,抗告人均有遵守協議筆錄之約定,與王○○於住處等候相對人,然相對人均失約未前來探訪,係其不行使自身會面交往之權利,抗告人並無不履行其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無違反協議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強制抗告人交付子女,自無理由,然未料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裁定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竟遭原審法官裁定廢棄,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
(一)按父母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執行方法,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及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關於探視子女之執行方法,應審酌上開法定事由後,由執行法院決定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或併用方式執行之;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事件執行之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法,且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
(二)又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家事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至於間接強制方式,則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方式。
(三)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事件處理中,夫妻雙方對該事件達成協議,而其協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並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於法院達成協議而記載於筆錄,該協議筆錄即有如確定判決得逕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經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而未為他造應交付子女之宣示者,倘子女猶在他造保護下,該一造將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其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確定判決所命由一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涵,當然含有他造應交付其保護下子女以使另一造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苟其不交付子女,該一造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始符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亦即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協議或經法院酌定由一方任之時,而未成年子女在他方保護下,應認將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其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得請求他方交付子女,惟若係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自需於他方拒絕由一方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得請求交付子女。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事件處理中,夫妻雙方對該事件達成協議,而其協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並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於法院達成協議而記載於筆錄,該協議筆錄即有如確定判決得逕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審101年2月7日101年度家協字第31號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1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
一、甲○○得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之星期五晚上9點30分,至長男王○○所居住之處所,接長男王○○回甲○○之住居處所同住及照顧或外出郊遊,至該週之星期日晚上7點時,應將長男王○○送回乙○○之住居處所。」等情,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8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事關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保護教養義務之履行,故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惟非可依本條項之文義規定即謂有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一方無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所執上開協定筆錄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家協字第31號協定筆錄內,既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則於上揭時間至未成年人住居處所即抗告人住處,偕同未成年人外出同住、照顧或出遊,是依執行名義內容可知相對人雖仍得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主要照顧之人則為抗告人,相對人則於固定時間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本件兩造既已於協定筆錄中對於相對人與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達成協議,則無論將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行為解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方法,或如同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單純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均屬廣義會面交往,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規定,並未排除此種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之適用範圍,是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仍屬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指「會面交往」,其強制執行方法,自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未有特別規定時,始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甚明,故抗告意旨認本件相對人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三)次查,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既已就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即應綜和審酌各項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將子女交付債權人,為特別規定,於家事事件法制定施行前之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即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在本件應無援用餘地,執行法院應優先就家事事件法已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方法有特別規定部分加以適用,於家事事件法未規定者,始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如前述依兩造間協定筆錄內容,相對人得於上揭時間至未成年人住居處所即抗告人住處,偕同王○○外出同住、照顧或出遊,抗告人不得拒絕,抗告人於相對人要求履行之當日,以王○○罹患急性咽喉炎至信合美診所就診為由消極不履行,詎抗告人於事發後未向相對人說明情形,或另行約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日期,抗告人毫無任何作為,抗告人既消極不履行協定筆錄內容,相對人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卻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之各項因素擬定執行計畫,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僅囑託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並訊問兩造及未成年人,經未成年人表明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即引用修法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抗告人並非獨任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抗告人係故意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另未成年人於訪視及訊問時均表明拒絕與相對人同往之意願,可認係未成年人堅拒與相對人同往,而非抗告人阻擋相對人探視或未盡到協調或幫助之義務,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程序上即有未洽,抗告人意旨另以本件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並無不履行其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無違反協議之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已有未合,則原法院民事庭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