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係於民國9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從自稱「 林瑞榮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件贓車。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本件贓車係「林瑞榮」所交付,沒有
拿行照給伊,車牌也是他換的等語,可知「林瑞榮」交付該車時,並無提出任何合法來源之證件資料,以供被告遇警臨檢時資為查核,甚且尚將之改掛被告之弟 周銘傳 登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號牌。設如該車果屬合法來源之車輛,又何須如此改掛車牌以掩人耳目,此實與常情有違。是依常人較為一般合理之判斷,應可認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故始須為前開異於常情之作法,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而此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屢屢改變供詞、避重就輕等情,更見其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刑法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行為人辨識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已完全喪失,或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有酒精依賴、安非他命濫用病史,且經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病,此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3月21日集逵字第0940004464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3頁)。惟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之後,尚知推說本件贓車係其弟周銘傳所有,並由其兄 周銘煌 留給其騎用,待檢察官分別傳喚周銘傳、周銘煌到庭查證,發現實情並非如被告所言後,被告始又改稱係其兄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最後始再改稱係自稱「林瑞榮」之人所交付,足見被告應知收受贓物乃法律所不容許,故其始會先辯稱其騎用該車係有合法之來源,待無法再為掩飾後,亦才再改稱係他人所交付,惟仍避重就輕,尚未明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行為後既仍知飾詞卸責,資以確保其自身權益,則其於行為時應尚有辨識是非善惡,且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無疑,被告之此種能力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自無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況被告於檢察官94年5月10日最後一次偵訊時,對於其收受本件贓車之來源、經過尚能大致陳述,如被告之辨識能力確已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又何以能清楚陳述其收受本件贓車之大概過程,足見被告收受贓車當時精神狀況應尚屬正常,不致有何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為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雖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病,但其於行為時及嗣後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均核無異常,並無疑似精神障礙之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之必要。而被告所為,當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特此敘明。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9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本件贓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使用,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原雖否認犯行,但嗣後業已大致交代該贓車之來源,且該贓車之價值並非至鉅(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陳,約價值新台幣1萬元左右),現並已發還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