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大陸人士(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5月6日結婚,然因被告曾於84年間偷渡來台,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非法入境為由遣返大陸,並依法不與許可入境2年,迨86年底始得申請被告來台,被告自行在外居住、工作,因雙方時空分隔致感情生變,原告曾於90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以90年度婚字第7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嗣因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多次懇求原告撤回訴訟,直到被告取得在台定居資格,原告於心不忍而撤回該離婚訴訟(90年7月31日)。於前案撤回終結後,兩造仍分開居住,沒有互動,被告雖於93年9月至94年3月間曾短暫搬來原告娘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目的不過為順利取得在台定居資格,嗣被告於94年3月24日晚上偷取原告一條鑽石項鍊及存款新台幣6萬元後離家,至今都沒消息,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5月6日結婚與原為大陸男子即被告結婚(被告現已於94年1月24日初設戶籍,取得我國國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可證。而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31日撤回前案終結後,兩造仍分開居住,沒有互動,被告雖於93年9月至94年3月間曾短暫搬來原告娘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目的不過為順利取得在台定居資格,嗣被告於94年3月24日晚上偷取原告一條鑽石項鍊及存款新台幣6萬元後離家,至今都沒消息,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金珠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最後於94年6月18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於90年7月31日撤回前案終結後,兩造仍分開居住,沒有互動,被告雖於93年9月至94年3月間曾短暫與原告同住,惟其目的不過為順利取得在台定居資格,而被告果於94年1月24日初設戶籍,取得我國國籍後,不久,即於94年3月24日晚上偷取原告一條鑽石項鍊及存款新台幣6萬元後離家,至今都沒消息,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擇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