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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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信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福 訴訟代理人 潘秀茹 相對人本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建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89年8月間,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配合施作相對人所承包之「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小89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應依約給付抗告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迨至相對人片面終止上開工程合約時止,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37,906元,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第一審及第二審總計獲判551,145元,其餘386,761元部分,則係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遭駁回;茲因抗告人為相對人當時唯一之水電協力廠商,就前述遭駁回之386,761元部分,抗告人已取得相對人向二橋國小辦理估驗計價之計價單,發現其中水電工程之項目與單價,與兩造合約估價單相比對,除兩造約定之含稅總價為450萬元外,其餘部分完全相同,可證明當時抗告人累積施作應領之金額,相對人確實尚應給付386,761元;爰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386,761元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937,906元,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1,2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319,9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上訴確定,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2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工程款總額937,906元,其中551,145元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計算式:231,214+319,931=551,145),其餘之金額386,761元部分,則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原審就上開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之同一工程款請求386,761元部分,更行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另取得新證據,可資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等情,亦屬抗告人得否據以對於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非謂即可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更行起訴,併予敘明。原審依首揭條文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具狀將其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認其訴與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並未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惟查,訴訟標的之變更,係關於本案實體請求事項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等條文之規定,應僅得於行言詞辯論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程序中為之,並有其要件之限制,性質上亦非專就程序事項為審究之抗告程序所得準用,是本件自無許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為前述訴訟標的之變更、藉以規避其於原審起訴之程序上瑕疵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前述訴訟標的之變更,顯於法未合,本院對之即無從審究,此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