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九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臺北縣○○鄉○○路○○○號附近時,係 許哲維 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屬達雄企業社所有)由側線來車道跨越分向道駛入異議人行駛之順行車道,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使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被擠撞至來車道,並非異議人跨越分向道駛入來車道。異議人被許哲維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身受重傷,由救護車前來救援,異議人受撞擊後,救護車為救援亦敲碎車窗,其在對面車道遺留之玻璃碎片致晚到之警局警員誤以為在對面撞擊,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被擠撞至來車道,並非異議人跨越分向道駛入來車道。異議人當時身受重傷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原車亦維持原位置,而許哲維所駕駛車輛因怕違規肇事而移至路旁,致晚到之警局警員誤以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道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電桿前,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直行、由許哲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撞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審核當時相關事故處理資料(含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相關跡證等)分析研判後,依法制單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四一二一九一0號書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以及現場照片核閱結果,異議人所駕駛A車原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除留有多處A車之刮地痕外,並散落有A車之玻璃碎片,此顯係異議人駕駛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直行之B車,在A車玻璃碎片散落處發生擦撞所致。至異議人雖指該玻璃碎片係隨後趕至之救護車為救援而敲破玻璃所造成,並非二車破撞所致云云;然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於肇事後之最後停止地點係在大科幹七十九號電桿前,而A車玻璃碎片散落處距離A車最後停止地點相隔至少七‧六一公尺以上(即二‧二0公尺+五‧四一公尺),則救護車縱為救援而有擊破A車車窗玻璃之情事,但該遭擊破之玻璃豈有可能散落在距離A車七‧六一公尺以上之處?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綜上,足見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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