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告 黃文相 被告裕華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7月31日離職時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5年,應以5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1,000元×60月=3,060,000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資、特休假、加班費及勞保費等費用,均為聲明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6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0,431元(計算式:31,294元1/3=1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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