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6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遂駕車追逐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趕至高雄縣○○鎮○○路○○○號前(高速公路涵洞下),因甲○○甚為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現場拾得之石塊砸向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致乙○○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窗遭擊中而損壞,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乙○○。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玻璃破裂之車窗處,伸手抓住乙○○之頭部撞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及拉扯身體,致乙○○受有左額顳部血腫(約3×3公分)、雙側前臂多處瘀痕、左前臂大面積擦傷(約16×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毀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窗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因告訴人乙○○經過純陽宮,按下車窗向 伊比 中指,伊很氣憤,就駕車追趕告訴人;因為伊當時很氣憤,所以就在現場臨時撿石頭砸告訴人的車,伊沒有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車門;伊拿石頭砸告訴人的車時,她車已經停下來了,整個人都在車子裡面,車門鎖起來了;伊正要開車走時, 楊素卿 才到;伊砸了告訴人的車之後,掉頭就走了,因為當時現場有3、40個工人,若有打抱不平的人出來,伊會被人家打死等語。
二、經查:㈠毀損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當日前
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興派出所警員 陸英河 證述在卷(原審法院審簡字卷第43、81、82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岡山分局警卷第7、8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於95年12月12日下午因另案
去蛙潭派出所做完筆錄,伊開車要離開,被告在半路開始開車跟伊到案發現場,他拿大石頭丟伊車窗左邊玻璃,伊當時坐在車內駕駛座,被告從外面隔著車窗抓伊的頭髮,拿伊的頭去撞被他打破的車窗門,用玻璃割伊的手等語(原審法院審簡卷第4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證人乙○○確實有於95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蛙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證人乙○○上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湖內分局警卷第1、2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楊素卿於原審法院證稱:95年12月12日當日伊接到乙○
○的電話,說被告開車在後面追她,她說了一個地名,伊就開車過去,在離被告2、30公尺處停車,伊下車剛好看到被告抓著乙○○的頭髮去撞乙○○車的車門,那時玻璃已經破了等語(原審法院審簡卷第43、44頁),證人楊素卿業經具結作證,堪信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證人乙○○亦稱被告打伊時,楊素卿有看到等語(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9頁),足認證人楊素卿證言應屬非虛,而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看到楊素卿就駕車離開現場了等語(岡山分局警卷第5頁),則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證人楊素卿有抵達現場,又被告自陳當時甚為憤怒,故拾得現場石塊砸向告訴人車窗,自難認其在盛怒之下,尚有精神注意到相隔2、30公尺之證人楊素卿何時抵達現場,是其上開辯稱看到楊素卿就駕車離開現場,應係指其駕車離開現場時,證人楊素卿已在現場,則證人楊素卿證稱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頭撞玻璃破損的車門等情,應認為實在,被告辯稱證人楊素卿為其要離開現場時,始抵達現場云云(原審法院審簡卷第83頁),而否認證人楊素卿上開證言,應屬犯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㈣證人陸英河於原審法院證稱:95年12月12日有前往高雄縣○
○鎮○○路○○○號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事件,到現場時看到1位女子坐在紅色轎車的駕駛座,頭部有流血,駕駛座車門的玻璃破掉,副駕駛座有1顆石頭,伊問她發生何事,她說有人從田寮鄉追她追到這裡打她,只說被打傷等語(原審法院審簡字卷第81、82頁),足徵告訴人當日身體確有受傷之情形。參酌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7月7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08264號函暨附件,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法院審簡卷第61~71頁),均明確記載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鵝卵石打破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並將被害人頭部拉往車窗撞擊等情,若非告訴人當時真有受傷,且到場處理之員警認為應有此事,豈會明確記載在上開文件資料上, 益徵 被告當日確實有拉告訴人之頭部撞擊駕駛座旁之車門等行為甚明。
㈤告訴人當日受有左額顳部血腫(約3×3公分)、雙側前臂
多處瘀痕、左前臂大面積擦傷(約16×4公分)等傷害,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98年10月14日醫岡院部字第0980001202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相片1張存卷可稽(岡山分局警卷第6、7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9、32~34頁),其中告訴人之病歷影本上記載,告訴人主訴當日被人攔截抓去撞車窗、毆打,致左太陽穴處有一3×3公分之血腫,雙手臂多處抓傷、瘀傷、玻璃刺傷等情(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倘被告並無拉告訴人頭部撞擊左側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左額豈會有因撞擊而產生之血腫,又倘非因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行為,告訴人豈會有因反抗而導致雙手臂遭抓傷、因撞擊而有瘀傷,及因雙手揮舞中遭破裂之玻璃刺傷等傷害,此等傷害均顯示被告當日確實有於砸破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駕駛座旁之車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現場有3、40個工人,若有打告訴人,而有人抱不平,伊會被人家打死云云,然本件證人楊素卿證稱為其報警處理(調偵卷第10頁),而非現場之人,顯見現場之人並無關注此事;又被告當時正在氣頭上,且供稱伊在12月被告訴人帶的人圍毆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46頁),因此見到告訴人向其比中指,即駕車追趕告訴人,並在明知告訴人人在車內駕駛座上之情況下,仍不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手持石頭砸向駕駛座旁之車窗,且力道甚強而將駕駛座旁之車窗整面擊破,則被告在極度憤怒之情況下,難以認其尚有理智可察覺周圍之環境,並思及自己之處境而克制自己之怒氣,且於擊破車窗看見告訴人身影後,願意作罷離去,反而應在看見告訴人身影後,向前與其理論,是被告辯稱砸了告訴人的車掉頭就走云云,應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乙○○自己很會自殘云云,然不僅無證據足以證明,且告訴人既於案發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即有受傷,已如前述,亦不可能在極短時刻內自殘,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前揭受傷結果,係因被告拉扯其頭部撞擊車門之行為所致,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丟擲石頭砸破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行為,與車窗玻璃損壞後,復拉告訴人頭部撞擊車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相識,僅因細故,被告即持石塊丟擲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實屬衝動且不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審簡卷第26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各減宣告刑2分之1,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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