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露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起,以暱稱「 趙雅婷 」、「長和客服」向 陳顯榮 佯稱:可在長和公司網站集資購買股票,撐高股價獲利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王司睿,王司睿則交付其事前於統一超商列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陳顯榮,並於「經辦人員」欄內偽造「 王源昌 」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王司睿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露思」指示將款項置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6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12年8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邦字第1121208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露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暨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取款時所交付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偽造「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該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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