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柏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謂「仍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然未敘明、指出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理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而,仍將被告之上開素行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音符圖示黑色咖啡包

1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2.6484公克

驗餘淨重:1.632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0.189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2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3號鑑驗書(偵卷第89至95頁)

2

標示「10」黃色包裝咖啡包

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10」黃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3.1135公克

驗餘淨重:2.057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0.1557公克

3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1.8163公克

驗餘淨重:0.92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0.18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便利商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34包(黑色包裝14包、藍色包裝15包、黃色包裝5包,相關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後述)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5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在紅線上,為警盤查,且在副駕駛座上為警目視所及之處,所放置之背包內(拉鍊未關),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800342號、草療鑑字第1130800343號)2份

證明扣案物品①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2.0719公克;②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總純質淨重0.7887公克);③藍色包裝之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總純質淨重2.2520公克,被告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1126公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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