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予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予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93號
被 告 廖予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予瑄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姵沂 」之人聯絡,並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李姵沂」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予瑄之上開帳戶內,附表款項隨即遭提領。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 陳舒霈 、 江佳蓉 、 陳佾綸 、 江嬿鈴 、 詹春淑 、 王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惟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上網找工作,對方自稱係運彩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LINE暱稱「李姵沂」,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讓他們的會員做兌匯使用,因為當時家裡經濟困難,伊才會相信,並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至大里區的「7-11便利商店」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用LINE告知密碼,之後對方佯稱要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測試完也會寄當月的薪資,但一直都沒有下文,之後打電話要去銀行掛失時已經被警示了等語。
2
①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被告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將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陳舒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陳舒霈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陳舒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佳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告訴人陳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佾綸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佾綸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告訴人江嬿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嬿鈴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嬿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告訴人詹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春淑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詹春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3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翔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為上網找工作,遭自稱運彩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之人詐騙,才會寄出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予瑄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欺,始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陳舒霈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4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江佳蓉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陳佾綸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江嬿鈴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0日12時33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詹春淑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①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9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戶
6
王翔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