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 廖達琪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建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 何宇羚 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袁建業、何宇羚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1萬4,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9年10月19日追加被告 何宗龍劉寶春秦庠鈺 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等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1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因渠 等共同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就該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秦庠鈺雖非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該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秦庠鈺有與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共同透過ICW集團公司以金碧蓮天投資案等方式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是被告秦庠鈺係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惟就原告嗣追加之被告何宇羚部分,綜觀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未將被告何宇羚認定為被告或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縱認原告主觀認定被告何宇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何宇羚之部分,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聲明追加被告 何宇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1萬4,000元,折合新臺幣為636萬6,500元【計算式:美金21萬4,000元×29.75(以起訴日即109年7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元兌換新臺幣29.75元計算)=新臺幣6,36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
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4,0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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