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6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13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謨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柴油 伍佰 公升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嘉謨於民國100年4月25日3時55
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運輸柴油意圖販賣,為警在臺南市○○區○○里○○路
○○○巷○號前樓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約500公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儲油槽1個、抽油機(馬達),並
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7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儲油槽、抽油機(馬
達)、柴油500公升。
(三)另有卷附調查筆錄、責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
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
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柴油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始足以供砂
石大貨車及機械設備使用,此為任何人均具有之一般常識,
故上開油品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堪予認定。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運輸、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法行為之程度及油品數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柴油500公升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屬於供本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爰予
沒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
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