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持訴外人 蔡芳秋
所簽發面額為280,000元、發票日為79年4月30日、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以小孩重病需醫藥費為由,
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事後幾經催
討,被告均要求暫延。迄97年5月12日因被告另積欠原告54,
646元,經雙方於代書事務所和解後,同意被告以27,300元
清償。而同時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亦允諾
之。為此,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雖曾
經因借款與原告和解,但與系爭借款無涉,原告既持有票據
,自應向發票人請求等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前述主張雖據提
出支票為證,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且票據
係屬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當無從以原告持有上述票據,即
遽認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此外,被告雖不爭執曾因就
積欠原告54,646元,而於97年5月12日與原告達成同意清償
27,300元之和解,有和解書為憑。然此部分和解標的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系爭借款關係,係屬二事,自難以此推論被告
於79年間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即乏依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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