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榮 、 賴獻玉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專屬管轄之規定,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4年8月
5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就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此項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亦不得抗告。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