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民指定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有卷附證人證詞、扣案光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長期且多次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4年3月17日、5月17日、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9月1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罪,犯嫌重大。雖本案業於104年8月24日審理終結,並於104年8月31日宣判,惟尚未定讞,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則以前開罪刑之重,客觀上足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佐以 被告自95年迄103年10月長達8年期間,持續且多次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4年9月9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