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峯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峯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於翌(12)日中午12時許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返回至其位於三民區之住處,復承前犯意而於同(12)日12時許,自其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餐廳用餐後,再承前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餐廳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3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2時許騎車前往餐廳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酒後接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自陳其起先自高雄市岡山區駕駛貨車上路,於抵達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時,已酒駕行駛相當距離,擴大酒駕犯行對社會之潛在危害範圍,嗣後騎乘機車時甚又肇致事故,致其及後座乘客體傷而生實害,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均足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接續酒駕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被告沈峯旭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峯旭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岡山區老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中午,駕駛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復接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沈峯旭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濱路口,因與 陳若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沈峯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若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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