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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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成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成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張○○所受之傷勢部分,應再增列「牙齒齒槽外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賴成泉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業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發函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3頁)。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牙齒齒槽外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鉅額落差,致未能達成調解;⒋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賴成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成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義教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適有張○○(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該交岔路口路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路口。此時賴成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此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張○○,致張○○倒地並受有左前額、左眉至左上眼瞼撕裂傷(傷口約3公分)、臉部擦傷、牙齒脫位、嘴唇瘀青腫、腦震盪、左膝內側韌帶受傷及肌腱疼痛等傷害。賴成泉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修正之法律尚未施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