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蔡清郡 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永泰 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給付報酬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函詢相對人及證人 蕭春美 於3日內表示是否同意交付。相對人與證人均於同年7月2日收受送達,惟其迄未提出同意書面,有送達回證及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