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 金國光 被上訴人 毛耀南 訴訟代理人 毛文欽 被上訴人 宏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曾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毛耀南即尚骨力工程行(下稱毛耀南)、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宏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G101等新建與整建建築工程」,於100年1月3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基地進行基礎開挖及回填施工時,聯繫毛耀南派遣工人數名前往該工地從事清除污泥工作,伊因受毛耀南之指派而於該日上午前往該工地工作;嗣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伊於海軍工地基礎開挖面之斜坡邊緣準備清除污泥時,該邊坡突然塌陷,因宏成公司未於該工地邊坡設置防護網、帆布或凝土等保護設施,毛耀南亦未提供充足之施工設備,致伊之腰部以下遭到崩落之土石掩埋,而受有右足骨折、左膝受傷及下肢多處壓砸傷等職災傷害。又伊因上開傷勢需長期醫治傷痛、無法工作,且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739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共591,200元,扣除伊向毛耀南借支之1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72,2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2,20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毛耀南則以:上訴人非於工作中受傷,而係大家在工作時,其自行至警示區內休息而受傷,故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又上訴人之受傷情形,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醫療期間大約3至6個月,其主張2年7天不能工作,顯不合理,且伊已支付上訴人補償金26,820元等語置辯。
四、宏成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工作時間,自行至警示區內休息,係因其本身之過失致遭倒塌之擋土牆壓傷,非因伊之工安設施不良,且非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非屬職災。又毛耀南為上訴人之僱主,其已於100年8月2日為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46,474元,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至10
0年5月5日宜再休養2個月,上訴人卻請求2年7天不能工作之補償,顯然無據。另伊曾補償上訴人6,000元之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2,20
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尚骨力工程行係勞力派遣業者,原係由毛耀南獨資經營之商
號(現已轉讓予 王春英 ),宏成公司於99年12月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G101等新建與整建建築工程」,毛耀南於100年1月3日派遣上訴人至上開工地從事清除污泥工作。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在上開工地,因開挖邊坡突然塌陷
,遭土石壓傷(下稱系爭災害),受有右足骨折、左膝受傷及下肢多處壓砸傷之傷勢。
㈢上訴人每月工資18,25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0年1月6日起
至100年9月15日止,共15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63,
304元。㈤系爭災害發生後,宏成公司曾支付上訴人補償金6,000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災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㈢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多少?
八、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災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外在之危險因素導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而言。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況勞工執行職務,並非始終工作中,始謂之。苟勞工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範圍內,因為場所內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或殘廢,均應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初不因勞工於遭受傷害時,究係處於工作中或暫時休息中而有異。本件系爭災害係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在上開工地,因開挖工地邊坡塌陷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上訴人辯稱該災害係上訴人在上開工地警示區內休息時所發生,被上訴人無過失乙情屬實,仍屬職業災害無訛,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
㈡上訴人因系爭災害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經查,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曾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㈠金國光100年1月3日(即系爭災害發生當天)之診斷結果為何?傷勢情況為何?其左膝是否如其所稱為「左膝關節骨神經受強烈撞擊傷重」?㈡其100年1月3日職災事故所患之傷病有無併發症或後遺症?㈢其主張
100年9月16日至101年4月12日期間共210日能不能工作是否合理?至何時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事項,經該醫院鑑定後函覆:金國光於102年5月23日至該醫院門診,檢查發現右足骨折已痊癒,左膝理學檢查無關節不穩定現象,經左膝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雙側下肢多重神經炎。㈠其於100年1月3日之診斷為右足骨折,左膝挫傷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目前傷勢右足骨折已痊癒,左膝理學檢查無關節不穩定,顯示經治療已為穩定病況。其左膝非如其所稱傷重情況。㈡其無明顯併發症或後遺症。㈢其骨關節已穩定恢復,而雙下肢多重神經炎並非創傷相關,至101年4月12日應已足夠,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㈣其左膝壓碎傷已恢復至穩定病況,其合理治療期間約3至6月等語,有該醫院102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26號影卷第48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災害造成之傷害,僅左足骨折、左膝受傷及下肢多處壓砸傷之傷勢,且此部分傷勢合理治療期間為3至6個月,至於其「雙下肢多重神經炎」則非系爭職災創傷所致,是以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以6個月為當,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合理治療期間係從鑑定時起算,並非從系爭災害發生時起算,且伊現仍民生醫院做復健,腳還在復原中,故不能工作期間,自系爭災害發生起算不只6個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3日因系爭災害受傷,而至上開醫院治療,嗣其於102年5月23日至上開醫院接受鑑定時,其左下膝壓碎傷已恢復至穩定病況,已如上述,故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其左下膝壓碎傷之合理治療期間約三至六個月,自係指自其受傷時起算至其病況穩定時所須之通常治療期間,而非指自其於鑑定時之病況已穩定時起再須3至6個月治療期間,又上訴人縱現在復健中,應另有其他非因系爭災害造成之疾病所致,不能因此即認其因系爭災害所須治療期間超過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合理治療期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多少?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與勞工保險條例法條均規定勞工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從而雇主以勞保局傷病給付之金額抵充後,不足之數額始應由雇主補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取得補償,就其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即可予以抵充,只須補給不足差額即可。經查,上訴人每月工資1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計算,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09,500元(計算式:月薪18,250元×6月=109,500元)。然系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共15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63,304元,業據原審調取勞工保險局受理上訴人請領傷病給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超過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可請求之工資補償金,故依勞動基準第59條但書規定及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向雇主請求因系爭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上訴人主張,不能以其已領取之職業傷害給付163,304元抵充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云云,亦不可採。
有關被上訴人支付之6,000元是否得自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金中抵充之爭執,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工資補償,已超過其依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可請領之工資補償金額,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工資572,2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