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崇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崇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崇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農會中庄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對 曾于珊 、 陳杰仁 及 黃淑芬 依該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因曾于珊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崇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55頁皆反面),再證人即被害人曾于珊、陳杰仁及黃淑芬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各據渠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1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被害人黃淑芬所有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高雄縣大寮鄉農會99年6月10日大鄉農信字第990559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表與顧客基本資料單,及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警卷第13-22、25-30、26-27頁及資料袋內)等帳戶可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可自行申辦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知悉此節無訛(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又參酌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犯罪者當不致將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即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日後無從提領犯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綦詳,惟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三、綜前所述,被告雖於原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認罪坦承犯行,復參酌卷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A、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由該人夥同某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作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同時交付A、B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認犯行,審理期間更積極與告訴人曾于珊、陳杰仁及黃淑芬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告訴3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
35、61-62頁),此一犯罪後態度,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對於被告所量刑度難謂妥適,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行騙財物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更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可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均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6
1頁),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曾于珊│於99年5月26日晚間│99年5月26日晚│2萬9,989元│A帳戶│匯款手續││││6時27分許及7時15│間7時53分許│││費17元││││分許接獲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成每月自動││││││││扣款,須至銀行取消││││││││轉帳功能 云云 之來電││││││││,致曾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2│陳杰仁│於99年5月26日晚間│①99年5月26日│①2萬9,900元│A帳戶│①②匯款││││7時許接獲佯稱網路│晚間8時42分許│││手續費各││││購物誤簽收成分期付│②99年5月26日│②1萬4,000元││為17元││││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晚間8時56分許│││││││取消云云之來電,致││││││││陳杰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3│黃淑芬│於99年5月26日晚間│①99年5月26日│①2萬9,988元│B帳戶│③匯款手││││8時58分許及9時許│晚間9時許後之│││續費為17││││接獲佯稱網路購物因│某時許│││元││││操作人員操作錯誤造│②上開時間至99│②2萬9,988元││││││成信用卡重覆扣款,│年5月27日0時許│││││││須至提款操作取消云│間之某時許│││起訴書關││││云之來電,致黃淑芬│③99年5月27日│③2萬9,988元││於①②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凌晨0時57分│││款時間應││││作ATM而轉帳匯款至│④99年5月27日│④2萬9,988元││予更正如││││右揭帳戶│凌晨0時59分│││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