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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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 李義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3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109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7,8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31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868,000元【計算式:47800×12×5=0000000】,應徵裁判費為29,41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4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