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9、2921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參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日27日15時32分許,在 洪秀娥 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芳苑鄉功湖路草湖段之「醇香」飲料店門前,徒手竊取洪秀娥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雞蛋3台斤,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2日28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草
湖段之草湖國中圍牆上,徒手竊取 余明銘 放置在該處、價值共約5,500元之鞋子2雙,得手後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家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1819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9頁、第63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余明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草湖國中google地圖(偵2921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雞蛋、鞋子,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明銘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余明銘5,500元,至告訴人洪秀娥部分,則因告訴人洪秀娥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單、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11年6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61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竊盜之情節、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各具體求處罰金5,000元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竊盜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4,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雞蛋3台斤,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鞋子2雙,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余明銘所受損失5,500元,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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