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2044號
原告 黃郁涵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林泰沅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泰沅清償借款,惟僅陳報被告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為民國75年1月29日,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姓名為林泰沅且出生日期為75年1月29日者,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0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