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被   告  馮廖若梅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廖若梅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
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即107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
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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