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蘇俊凱 相對人 彭玉妹 關係人 蘇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彭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俊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玉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俊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玉妹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玉妹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起因腦幹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蘇俊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為據,由上開身心障礙明,可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相關神經功能檢查,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5月3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306號函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罹病後並由聲請人聘請看護居家照護,聲請人從旁協助,而聲請人自營茶農,健康情形良好,經濟能力小康,此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具狀說明,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蘇俊誠即相對人之次子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蘇俊誠及其他親屬 蘇秀香 、 蘇易婷 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蘇俊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蘇俊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彭玉妹之財產,應會同蘇俊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