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丁士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財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曾財富以寺廟武聖宮無權占用其所有之房地,應給付債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22,905元,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武聖宮照片以為釋明。惟依其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照片中之建物為南投鹿谷武聖宮,並無任何與債務人曾財富相關聯之證明,尚無從釋明曾財富有以武聖宮占用債權人房地之關係存在。本院於112年4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補正債務人曾財富以武聖宮占用債權人房地之證明資料,債權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稱武聖宮並無辦理設立登記,由武聖宮委員名冊背面可知曾財富為主委等語,但僅係債權人個人片面主張與單方陳述,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且武聖宮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即非屬曾財富個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