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煥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建良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投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91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本件因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亦即上開原告更正(減縮)訴之聲明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17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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