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NGOCHOA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NGOCHOANG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NGOCHOANG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因與附件編號2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受刑人之意見以及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