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的薪資固為新台幣(下同)2萬4650元,惟其乃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並非領固定月薪,有工作始會有薪資,故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
被上訴人當時係以3個月定期契約工在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上班,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之後就不再有工作,因為錦明可能只有旺季趕工時需要臨時性之契約工,被上訴人也只有該三個月有投保勞保。原審固推論錦明公司非無可能再續聘被上訴人,或僱主可能再派遣其至可獲相同薪資之工作場所,但觀諸其僱主台灣日總公司為其投保之薪資為1萬7280元,且被上訴人過去似未有工作經驗,足徵被上訴人可獲得之一般薪資應為1萬7280元,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依其勞保投保金額即1萬7280元計算為適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萬455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上訴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之規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惟查,事故路段當時並非「積水道路」,當時雖有下雨,路面溼潤,惟並未積水,原判決遽認附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違誤;系爭事故路段亦非「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觀之台南縣警察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顯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之餘地。基此,原判決認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實有未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2萬2752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調閱甲○○96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柳營分院)函詢甲○○術後恢復事宜,傳訊證人乙○○到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下營鄉南63線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229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夜間天雨致未發現路面坑洞(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下稱系爭坑洞),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該坑洞失去平衡往前摔倒,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就該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過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8518元(其中醫藥費12萬4172元、工作損失39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9萬96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機車修理費785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牽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820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其中16萬455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169萬5766元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坑洞達15.4公尺遠,難認被上訴人機車係因撞擊該坑洞而傾倒;事故發生當時適逢颱風接連來襲,因不可抗力之連續大量降雨始形成系爭坑洞,上訴人無法即時進行該處路面修補,且發包修補路面須經一定之程序,亦非隨時可為,難認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費用: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證明書並非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用,應扣除之;被上訴人傷後16個月期間有權向雇主請求繼續工作並領取薪資,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於錦明公司僅三個月之短期契約工作,應以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1萬7280元計算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勞保職災補償金;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右下肢運動障礙係屬永久性,亦未達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被上訴人出院後並無受看護之需要;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費用。事故當時恰逢颱風過後之連續降雨,夜間路面濕滑,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特別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
車○○○鄉○○○○鄉道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村○○○號○路面摔倒受傷。
㈡被上訴人摔倒受傷時,為天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
障礙,視距良好○○○鄉○○村○○○號○路面有一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的坑洞。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於96年8月10日入奇美醫院,翌日手術治療,行外固定器裝置,於96年8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96年9月29日手術取除外固定器。另96年8月29日至98年1月14日期間,前後共計22次門診。
㈣上訴人為該處道路○○○鄉○○○○鄉道)之管理機關,經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以97年1月9日府行濟字第0970008391號函拒絕賠償。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下列費用:
⒈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代付者及證明書費用800元後,自費支出部分為3萬2513元。
⒉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共14日需看護照顧,看護費用共計2萬8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7850元。
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一個月的薪資為2萬4650元。
㈦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金7萬2128元、97年6月
5日領取3萬184元、97年10月1日領取4萬1328元、98年2月5日領取3萬8640元,共計領取勞工保險金18萬2280元。
㈧以上事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台南縣政府97年1月9日府行濟字第097000839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醫療收據、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存摺、機車修理收據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奇美柳營分院98年10月23日(98)奇院柳醫字第11946號函附病情摘要、被上訴人勞保給付轉帳存摺(原審補字卷第9至25頁,原審卷第15至25頁、第79至80頁、第105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上之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就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擔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因騎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之坑洞摔倒,以致受傷?⑵上訴人對於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有無欠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行經系爭道路之際,因路面之坑洞,致受有前揭傷害?經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在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229號前,○○○
鄉○○○○鄉道,該路段為直路、中央劃有分向線、未劃分快慢車道,路緣外即為溝渠。南向北近分向線處有一長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現場道路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5頁)。茲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由前開現場照片以觀,現場路燈間隔稍遠,路旁雖設有黃色燈泡輔助照明一盞,但燈光昏暗,視線不清,路緣外即為溝渠,車道路寬僅3.7公尺,被上訴人自陳當時天候下雨,視線不佳,因恐駛出路面摔落溝渠或撞到路旁障礙物,因此選擇靠近道路中央行駛,而系爭坑洞(長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位於靠近路中之處,因天雨坑洞部分積水,被上訴人為閃避路中之坑洞,導致機車重心失控前行後向右方傾倒,核與常情相符。
⒊依現場照片所顯示,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輪蓋破裂,機
車車頭及前輪均受有損壞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大光機車行收據乙紙足憑(原審卷第41頁),另依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機車撞擊部位在「機車前車頭」,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肇事當事人姓名欄亦記載「物(路面坑洞)」,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特別標示系爭坑洞之位置,足認被上訴人機車前輪確曾陷入坑洞之內,屬車禍發生之重要因素。參以事故現場除系爭坑洞外,別無其他車輛,或被上訴人機車遭其他車輛撞擦之跡證,而被上訴人應係自行摔倒,亦據當日處理事故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綜上事證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時,機車前輪陷入坑洞之內,機車失去重心後繼續向前滑行跌倒,被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受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機車刮地痕之起點,離坑洞達15.4公尺遠」
、「機車刮地痕係斜向右側路面而非直向,顯見機車倒地乃係側向外力作用之結果,非撞擊坑洞所致」云云。然查:騎乘中之機車若因故倒地時,因機車本身具有行進車速,基於物理慣性作用,機車倒地後仍有動力向前滑行,此為物體行進常態。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撞擊坑洞後,機車在慣性作用影響下,仍繼續向前行駛,復因突遭撞擊之反作用力而重心不穩,遂於向前行駛小段距離後始倒地,復參以多數人駕駛機車有靠右行駛之慣行,被上訴人於撞擊坑洞而重心不穩向前行駛之際,反射性向右偏離行駛,致向右前方倒地滑行,車身於地上刮擦出刮地痕,亦不悖離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況若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因遭外力撞擊,因側向外力作用結果而偏向右側摔倒滑行,此外力應來自於相反方向,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然依前揭機車送修收據所載,並無左側車身零件替換或修理之情形。換言之,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之跡象,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撞擊坑洞後,因慣行向前續行小段距離再往右偏倒刮行,並因而留有4.9公尺刮地痕,是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因此受有損害,要屬當然之結果,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因撞擊坑洞致機車失控滑倒云云,即非可採。
⒌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候,路面濕
潤,入夜雖有燈光因天雨視線不明,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因恐撞擊路旁障礙物或滑出摔落路旁溝渠,選擇於靠近路中分向線側行駛,因中央分向線處存有長1.4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因天候部分積水,在夜間、下雨,視線受影響情形下,被上訴人未能及早發現,致閃避不及而陷入系爭坑洞,導致機車重心失控向前滑行後,向右前偏行後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對於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有無欠缺?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⒉按上訴人自承係系爭事故路段○○○鄉○○○○鄉道)之管理
機關,應負有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使適於安全通行之義務。茲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上之坑洞長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約佔南向北車道三分之一寬度(南向北車道寬3.7公尺),乃位於往來該處車輛極易行經之動線上,再以一般二輪機車較四輪汽車重心不穩,若機車行經該處坑洞,將因駛入坑洞產生之撞擊反作用力,駕駛人未及反應致重心不穩,而有失控倒地受傷之危險,堪認系爭坑洞之存在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達維護系爭道路之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平時只需派人巡守,即得主動發現缺失並及時修補,或設置臨時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之車輛注意,惟上訴人竟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任令道路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車道上形成坑洞,致影響車輛通行之安全,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坑洞係因適逢二颱風接續來襲,連日大
量降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形成,上訴人須待天晴並完成發包程序始能進行修補,上訴人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據上訴人提出之96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原審卷第31頁),96年8月6日無雨量,7日雨量僅為3.5毫米、8日為12毫米,僅9日雨量高達140.5毫米,事故發生當日雨量為89毫米,並無上訴人所稱連續大量降雨之情形,是僅9日及10日兩日較多之下雨量,是否足以造成系爭長達約1.4公尺、寬約
1.1公尺之坑洞,不無疑問。再參之系爭道路為柏油材質路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可稽,按柏油路面排水及吸水性均佳,目前廣採為一般鋪設道路所使用之材料,故雨水欲於柏油路面上沖刷出長約1.4公尺、寬1.1公尺之坑洞,依一般生活經驗,當非一朝一夕可成,該坑洞之形成既非短時間可蹴,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謂非常態大量降雨而造成坑洞,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是系爭坑洞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因連日下雨或須待工程發包之程序,致無法及時修補,然在待天晴及經由發包程序僱工修補坑洞前,上訴人仍非不得以其他積極而有效之方法,諸如以鐵板覆蓋,或加設警示標誌等臨時措施,以防止該坑洞對使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上訴人捨此未為,應認管理有欠缺。
⒋上訴人雖另以「因編制之人力不足,實質上係由鄉鎮市公所
就近負責轄區之管理、養護工作」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系爭道路之管理權限委託所屬鄉鎮市公所執行,依法自不能免責。此外,機關是否因編制之人力不足,致不能達到其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係機關內部應加以檢討改進之事項,自難以此為卸責之理由。
⒌基上,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並未為任何積極有效且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系爭路段存有上開長達1.4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顯然未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安全功能,復未及時修補坑洞之措施或設置警告標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洵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欠缺之過失而身體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嚴重剝蝕致凹陷,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滑倒,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與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12萬417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2萬4172元,並提出醫療收據
為憑(原審補字卷第18至32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因診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多為病房費、掛號費、診察費、護理費、檢查費、放射線診察費、治療處置費、手術費、麻醉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等項目,再參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並開刀手術住院治療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均應准許。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揭醫療費用,其中固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然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惟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已明白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依該條規定,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例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之事故),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責任之問題。基此,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撞擊路面坑洞致失控滑倒受傷,要屬單一交通事故,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亦無從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不能將此恩惠加於上訴人身上。從而,被上訴人雖以健保身分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縱有部分係由健保局給付,亦不應扣除。
⒊又「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共800元,雖非均使用於本件訴訟上之請求,然被上訴人除本件訴訟須提出診斷證明書資以證明侵權行為之損害存在外,亦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或申請其他人身保險或勞工保險等補償所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此均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給付,上訴人抗辯證明書800元非用於本件訴訟,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㈡看護費10萬2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上訴人傷後恢復期間應受看護期間,業據奇美柳營分
院函覆以:「病患自96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3日住院期間,一切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護,出院後至96年10月24日右下肢拆除石膏期間,一切日常生活作息皆需協助,病患可部分自行料理(穿衣、進食、以助行器行動)。本院看護收費半日(12小時)台幣1200元,全日(24小時)台幣2400元」、「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六週」等語,此有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附病情摘要可稽(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該醫院雖稱病患可部分自行料理(穿衣、進食,以助行器行動),然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既須他人協助,殊無可能因其部分可自行料理,而就看護之工作切割評價,予以割裂看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8月10日受傷日至同年9月29日拔除外固定器止,共計51日須全日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一節,未逾上開醫囑說明,應可憑採,雖被上訴人係由親人自行照護,參諸首開說明,仍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看護費用10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傷後無法工作損失39萬4400元部分:
⒈經查,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治療進程,業經奇美
柳營分院分別函覆原審及本院:「病患所受右下肢脛骨平台骨折,按照一般復原過程,排除其他個人因素,並配合積極復健治療,自其受傷後18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病患因右側脛骨平臺骨折,無法工作18個月」等情明確,有該院98年10月23日(98)奇院柳醫字第11946號函及99年3月26日(99)奇院柳醫字第070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受傷後(事故發生於下班後,應自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算工作損失)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未逾上開醫師所預估恢復期間,應予准許。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日總公司),並派遣至錦明公司設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官○○○區○○路○○號之工廠,以三個月定期契約(96年6月7日至96年9月6日),每月薪資2萬4650元,擔任組包作業員等情,有薪資存摺節本、台灣日總公司任用書附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翌日(96年8月11日)至上開工作契約期滿之日(即96年9月6日),有每月以2萬465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惟被上訴人既係以三個月短期契約工方式派遣至錦明公司,則上開契約期滿後,未必能繼續獲得派遣至相同薪資之其他場所工作,就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可供參酌之積極證據,本院審核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00年0月0日出生),堪認具有基本就業之能力,上開契約期滿後,宜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始為適當。
⒊基此,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翌日(96年8月11日)至上開工
作契約期滿之日(96年9月6日),共計27日,以月薪2萬4650元計算,此部分工作損失為2萬2185元(24650×27/30=22185);另自契約期滿翌日(96年9月7日)至97年12月31日,共計15個月又25日,以月薪1萬7280元計算,此部分工作損失為27萬3600元(17280×15又25/30=273600)。從而,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9萬5785元(22185+273600=295785),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基此,被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分別於97年4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金7萬2128元、97年6月5日領取3萬184元、97年10月1日領取4萬1328元、98年2月5日領取3萬8640元,共計領取勞工保險金18萬2280元,然此乃被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諸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前揭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應自工作損失中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⒌其他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不再審酌,併予說明。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須歷經手術及漫長復健之過程,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因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膝蓋遺存運動障礙,在往後漫長人生須忍受膝蓋之不適,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台灣日總公司派遣於錦明公司擔任組包作業員,名下有房屋一筆與土地二筆,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至11頁、第44頁),上訴人為地方自治機關等事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機車修理費7850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事故時所騎乘機車為其本人所有,92年11月出廠,因本件事故造成毀損而支出零件材料修復費用785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大光機車行收據為憑(原審卷第41、45頁),本院參酌上開收據列舉零件材料品名為面板、內箝、下導流板、前土除、前輪、行李箱、里程線、車鏡、三角架等,核與被上訴人前輪撞擊坑洞,並向右前方倒地車右側身刮地滑行受損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7850元,其中1550元為工資,餘6300元為材料費一節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既以修復費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以新品換舊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⒉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被上訴人之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事故發生之96年8月時經折舊3年9個月後,其殘值已小於十分之一,依上開規定,應以十分之一為度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材料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應為630元(6300×1/10=630),加計修理工資155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2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累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法
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萬4137元(醫療費12萬4172元+看護費10萬2000元+工作損失29萬5785元+精神慰撫20萬元+機車修理費2180元=72萬413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指被害人對損害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車道劃分情形,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為「無標記行車分向線」(原審卷第17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3頁),系爭路段劃有中間分向線道路甚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認本件事故路段為直路、中央劃有行車分向線,事故發生當日天候下雨,路面濕潤,僅坑洞之一部積水(原審卷第12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理應靠右行駛,又因當天夜間天雨視線不佳,被上訴人理應隨時減速慢行。茲被上訴人自陳係行駛於中央分隔線處(坑洞在近道路中央之處)車速在3、40公里左右(原審卷第83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或外側行駛,且當時雨霧視線不清,亦未減速慢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暨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坑洞管理欠缺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20%、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應減輕上訴人20%的賠償責任,依此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7萬9310元(計算方法:72萬4137元×80%=579309.6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收受該書面請求,有上訴人96年12月5日府行濟字第0960232058號函載明上訴人收文日期可按(原審補字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書面到達上訴人當日,已生與催告同一效力,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書面到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行經路面坑洞失控滑倒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7萬931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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