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828號抗告人 陳健輝 原告 周四顧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 林茂雄
林楊麗芬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林茂聰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周四顧與被告林茂雄、林楊麗芬、林茂聰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就本院民國一00十一月二十三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業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七日出境,迄未返國,未能於鈞院所定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因其已出境,受送達處所之他人未便自行拆封閱覽鈞院之期日通知,致未陳報未能到場之理由,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
二、經查,本院一00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抗告人工作處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穆守勇 ,有送達證述可按,然抗告人業於期日通知送達抗告人工作處所之同日即一00年十月七日出境,預計十二月十三日方返國,業據抗告人提出電子機票為證,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未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無正當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有據,爰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