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9月間,在丁○○住處,接續向丁○○、戊○○誆稱:其與甲○○等代書共同投資法拍屋,利潤很高,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法拍屋生意須繳付各期款項及代書處理費用等語,邀丁○○、戊○○投資,致丁○○、戊○○2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95年8、9月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其中7萬元為戊○○提供)予丙○○,作為投資法拍屋之款項。迄於95年11月20日,丁○○、戊○○2人向丙○○表示欲退出投資,丙○○遂將面額為143萬元、發票人為乙○○、支票號碼為C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予丁○○、戊○○2人。嗣丁○○於95年11月22日,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未獲兌現,丁○○、戊○○2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 黃衛華蔡淑梅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5年間有自告訴人丁○○、戊○○處收取共144萬元(其中7萬元為告訴人戊○○提供)之款項,及其於95年11月間將面額為143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丁○○、戊○○2人,該支票屆期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有意騙告訴人的錢,告訴人丁○○、戊○○交給伊的款項是要作為投資法拍屋之用,伊收取款項後即將之交給做法拍之甲○○,後來伊找不到甲○○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8年12月15日在本院證稱﹕伊與被告
是同棟的住戶,伊是在做該棟大樓的總幹事,最初是伊姐姐丁○○擔任總幹事時,跟被告比較有接觸,被告常常去伊姐姐家去坐,被告的手機常常會響,然後被告接起電話,內容都是說「某某代書,你要標法拍屋,你有200萬元喔,不足200萬元喔,我有50萬,那不足的部份我幫你調調看」,然後被告接著就會跟伊姐姐說要不要合夥來投資法拍屋,就問伊姐姐是否要投資,這樣的次數有好幾次,被告前後拿錢拿好多次,從被告跟伊姐姐談到要合夥投資到實際拿走投資款,前後只有20幾天的時間,伊自己也有投資7萬元。被告要找 伊等 投資之前,一直跟伊等說,她投資法拍屋賺了1、2百萬了。被告拿走錢過了20幾天之後,伊等要求被告帶伊等去看所投資的法拍屋,被告就一直在閃伊等,當時伊就跟伊姐姐講說可能已經被騙了。伊和伊姐姐跟被告要求要還錢的時候,被告跟伊說他現在有投資3個代書在做法拍屋,伊在偵查中希望被告將他所稱的3個代書找出來,但被告連1個都找不出來。伊與伊姐姐投資的這些款項都是拿現金交給被告。伊投資之後,被告沒有給伊任何利潤過,因為伊投資1個禮拜之後,伊就要求被告要帶伊等去看所投資的法拍屋;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曾給伊姐姐任何利潤,而且伊姐姐已經往生了。伊與伊姐姐之所以相信被告而投資,是因為一開始被告要伊等投資的法拍屋標的,伊等投資的款項佔房價的比例不高,大約都是2、30萬的小額投資,而且被告常常載伊姐姐出去,所以伊姐姐蠻相信被告的。伊姐姐當時住在衛道路89號3樓之9,伊住在之8,伊與伊姐姐就住隔壁,經常在一起,因為都是伊姐姐在煮飯。被告交給伊等143萬支票退票之後,被告開了面額140萬元的本票給伊,簽本票的日期應該就是本票上面所載的日期,被告同時還簽了還款切結同意書給伊等;被告沒有還過伊等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又於97年3月18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間被告找伊投資法拍屋,伊投資7萬元,伊姐姐投資137萬元;被告到伊家時,手機就響了,被告就跟對方說「周代書今天要法拍要250萬,你200萬,我40萬,10萬元我幫你找」,就轉頭問伊跟伊姐姐要不要法拍,這樣的情況,前後有20幾次,代書的姓氏也都不一定;伊投資法拍過程沒有賺到錢,因為法拍過戶要20幾天,伊請被告帶伊去找代書,被告有說好,後來就找不到人了;伊與被告認識2至3年,之前都沒有提到投資的事,就這次找伊投資7萬元,找伊姐姐投資137萬元,伊姐姐是分1、20次左右給被告,在8、9月左右就被拿走137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3、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6年4月26日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
投資137萬元左右,伊弟弟戊○○投資7萬元,被告有跟伊說會賺錢,不過投資不一定會賺錢,伊跟被告沒有簽立契約,被告說要投資法拍屋,不過伊沒有親眼看過她在做法拍屋生意,伊是因為伊生病期間被告常照顧伊,所以伊才信任她;伊投資的資金都是伊以前做生意賺得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㈢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
,且有卷附之面額143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所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影本、還款切結同意書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6、57、29頁)在卷可佐,又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上開陳述相符,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均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作投資法拍屋之用云
云,惟被告究於何時?以何人名義?參與何法院之拍賣程序?就坐落何處之不動產競標?及有無得標?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提出任何投資法拍屋之資料以為說明。又被告於96年11月5日偵查程序中稱關於投資法拍屋之資料都在其友人身上,被問及該友人之年籍資料時,被告先係沉默以對,後稱該名友人叫「甲○○」,住草屯,電話是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72頁)。惟經查詢結果,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係黃衛華(見偵字卷第75頁),而證人黃衛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遭人冒用證件申請0000000000門號及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1頁反面)。被告其後於97年6月19日偵訊中稱﹕伊有去過甲○○的公司,甲○○之前的公司在臺中市○○路和熱河路的交叉口,後來甲○○公司改○○○鎮○○路○○○○○○號,並提出「甲○○」之名片,該名片記載「甲○○」為「皇星法拍投資有限公司」之總裁,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鎮○○路○○○○○○號(見偵續字卷第95、96頁),惟再經查詢結果﹕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分別係蔡淑梅及元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見偵續字卷第100、1
14、117頁反面),經濟部、南投縣、臺中市均無「皇星法拍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18至120頁),且南投縣境內並○○○鎮○○路○○○○○○號之地址,亦無人員設籍(見偵續字卷第1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另證人蔡淑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申請000-0000000電話門號給伊兒子 林宗佑 使用,伊兒子從事美髮業,伊不認識甲○○及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是被告上開所述,經查證後均非真實,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㈤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己○○,稱證人己○○為其同居
人,渠知悉被告有將所收取之款項作為投資之用云云。惟證人己○○於98年12月15日在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同居已有5、6年,伊到現在還不清楚被告在做何業,聽被告自己說她在做法拍屋、土地的仲介工作;伊沒有看過或是接觸過甲○○代書,伊的工作很忙,因為禮儀社的工作24小時都有在服務,被告的工作沒有讓伊了解,所以伊不知道什麼甲○○代書的事,伊都不會過問;伊很忙,伊不會去管被告講什麼電話,伊也不知道被告的行蹤,伊與被告頂多晚上回去一起睡覺,不然就是在殯儀館一起工作而已,其他伊都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不僅屆期未獲兌現,且該支票
帳戶早於93年1月間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北富銀懷生字第9662100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法拍屋事項詐騙告訴人丁○○、戊○○而取得共144萬元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數次向告訴人丁○○、戊○○詐騙共計144萬元(其中7萬元為戊○○提供),係基於一個詐取取財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個詐騙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戊○○二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係構成二次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本件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44萬元,且被告自95年8、9月間詐騙迄今已逾3年,均未向告訴人等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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