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午○○
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申○○
癸○○辛○○丁○○庚○○乙○○丙○○戊○○子○○甲○○壬○○卯○○丑○○寅○○辰○○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盧喬松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原告與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癸○○、辛○○、丁○○、庚○○、乙○○、丙○○、戊○○、子○○、甲○○、壬○○、卯○○、丑○○、寅○○、辰○○、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盧喬松生前與其配偶 盧林絨 ,育有長男 盧泳瑞 、長女 張盧秀琴 、次女 盧秀玉 、三女張 盧素珠 、四女 盧淑涓 、五女即被告辰○○、六女即被告巳○○七人。次女盧秀玉先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未留子女。配偶盧林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四女盧淑涓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卯○○、丑○○、寅○○三人繼承。三女 張盧素珠 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子○○、甲○○、壬○○三人繼承(按盧素珠雖尚有長女 張青玉 ,惟張青玉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且無子女,無繼承權)。長男盧泳瑞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酉○○、午○○、未○○、申○○四人繼承。而被繼承人盧喬松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長女張盧秀琴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因晚於被繼承人盧喬松死亡,故其配偶癸○○、及子女即原告己○○、被告辛○○、丁○○、庚○○、乙○○、丙○○、戊○○八人均得繼承。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盧喬松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為:被告酉○○、午○○、未○○、申○○應繼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原告己○○、被告癸○○、辛○○、丁○○、庚○○、乙○○、丙○○、戊○○應繼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一;被告子○○、甲○○、壬○○、卯○○、丑○○、寅○○應繼分均為十八分之一;被告辰○○、巳○○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盧喬松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盧喬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酉○○、午○○、未○○、申○○、癸○○、辛○○、丁○○、庚○○、乙○○、丙○○、戊○○、子○○、甲○○、壬○○、卯○○、丑○○、寅○○、巳○○、辰○○均同意依原告所述即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喬松生前與其配偶盧林絨,育有長男盧泳瑞、長女張盧秀琴、次女盧秀玉、三女張盧素珠、四女盧淑涓、五女辰○○、六女巳○○七人。次女盧秀玉先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未留子女。配偶盧林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四女盧淑涓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卯○○、丑○○、寅○○三人代位繼承。三女張盧素珠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死亡,留有子女即子○○、甲○○、壬○○三人代位繼承(按盧素珠雖尚有長女張青玉,惟張青玉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且無子女,無繼承權)。長男盧泳瑞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留有子女酉○○、午○○、未○○、申○○四人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盧喬松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長女張盧秀琴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因晚於被繼承人盧喬松死亡,故其配偶癸○○、及子女即原告己○○、被告辛○○、丁○○、庚○○、乙○○、丙○○、戊○○八人均得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含新式及舊式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上所述,依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子女、孫(子女)之存或歿之先後,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計算式如次: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部分:
1.被繼承人之配偶盧林絨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次女盧秀玉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無子女,亦無繼承權。
2.被繼承人之五女即被告辰○○、六女即被告巳○○均得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之孫(女)部分:
1.被繼承人之長男盧泳瑞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酉○○、午○○、未○○、申○○四人,應繼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2.被繼承人之長女張盧秀琴因晚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癸○○、子女即原告己○○、被告辛○○、庚○○、丁○○、乙○○、丙○○、戊○○均得繼承,應繼分各四十八分之一。
3.被繼承人之三女張盧素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子○○、甲○○、壬○○繼承,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
4.被繼承人之四女盧淑涓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卯○○、丑○○、寅○○繼承,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
(三)綜上所述,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確如原告所述,即如附表二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中編號一至十二為土地。編號十二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應為:番子寮段0210─0052地號,起訴狀誤載為:番子寮段0211─0370地號。又編號十三為現金,該現金現置於本院提存所即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之提存金,原係被繼承人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段三五、三七、四三、四一、五十、五三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並將出售後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金額,依法提存本院。另編號十四亦為現金),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提存物受取名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盧喬松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喬松之遺產,自屬有據。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而系爭遺產依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且為被告所同意,即兩造均同意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盧喬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
1.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30/4430。
2.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13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1/4430。
3.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80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30/4430。
6.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2254。
7.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3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1/4430。
8.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30/4430。
9.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22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2254。
10.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3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2254。
11.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2.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0000-0000地號)、面積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2254。
13.現金:本院提存所提存金(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物數額新臺幣8,930,606元。
14.現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新臺幣9,405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姓名│應繼分比例│├─────┼─────┤│被告酉○○│1/24│├─────┼─────┤│被告午○○│1/24│├─────┼─────┤│被告未○○│1/24│├─────┼─────┤│被告申○○│1/24│├─────┼─────┤│被告癸○○│1/48│├─────┼─────┤│原告己○○│1/48│├─────┼─────┤│被告辛○○│1/48│├─────┼─────┤│被告丁○○│1/48│├─────┼─────┤│被告庚○○│1/48│├─────┼─────┤│被告乙○○│1/48│├─────┼─────┤│被告丙○○│1/48│├─────┼─────┤│被告戊○○│1/48│├─────┼─────┤│被告子○○│1/18│├─────┼─────┤│被告甲○○│1/18│├─────┼─────┤│被告壬○○│1/18│├─────┼─────┤│被告卯○○│1/18│├─────┼─────┤│被告丑○○│1/18│├─────┼─────┤│被告寅○○│1/18│├─────┼─────┤│被告辰○○│1/6│├─────┼─────┤│被告巳○○│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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