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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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99年度中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七八號卷第五頁所示支票號碼HK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七八號卷第三頁所示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七八號卷第五頁所示支票號碼HK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第三頁所示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勝豐通訊處之業務員,並招攬乙○○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乙○○於民國95年4月6日,為繳交保費,乃交付1紙支票號碼HK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624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甲○○。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4月6日至95年6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名1枚,而製作乙○○名義背書之私文書,再將系爭支票持交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保誠人壽公司評估票據擔保效力之正確性。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9月28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於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方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而製作乙○○同意簽立該份申請書意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保誠人壽公司審核管理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律師函、告訴人與被告間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關於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而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進而提出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上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嗣本院於審理期日業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變更等程序,並依據此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進行審理,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又核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2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方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害保誠人壽公司評估票據擔保效力及審核管理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查被告為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所為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為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第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關於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第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所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上述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應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78號卷第5頁所
示支票號碼HK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第3頁所示「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方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方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內書寫「乙○○」姓名共2枚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罪嫌。
二、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方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內書寫「乙○○」姓名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屬押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第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復規定「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審理中既發現有一罪中之一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惟原審仍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尚有未合。
㈡復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對於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名1枚之行為,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法院固應予以審判,已如前述,惟遍查原審案卷,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開庭審理、訊問被告,亦未以適當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0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即逕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未合。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非有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之程序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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