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88頁)。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