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張仲鋒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1日及96年1月5日分別簽訂加水站合約書,裝機地點依序在
台中市○○區○○路2段219號(下稱崇德店)及台中市○區
○○○街○○○號(下稱信義店),合約書第7條約定:「3方訂
契約1年,期滿欲解約應以書面通知另外2方,否則視同繼續
合約,未期滿解約1方應負擔拆機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但被告卻未以書面通知方式,即以整頓店面為由限期要
求原告拆除加水站及相關零件,原告不得已依序於96年11月
7日(信義店)及97年4月10日(北屯店)將上開2處加水站及
相關零件拆移完畢,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及自96年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坦承兩造訴外人張仲鋒於上揭時間簽訂加水站合約書
,因合約已到期,雙方並無繼續合作意願,故請原告將加水
站設備拆回,而原告拆除相關設備時並未預先告知,即私下
拆除,造成被告管理上之困擾,故被告認為原告將相關設備
拆回,屬原告自己之行為,被告毋須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加水站合約書影本2件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
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被告以整頓
店面為由要求原告前往拆除,但依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
必須以書面通知解約,口說無憑,而且契約期滿後未以書面
通知解約,即視為繼續合約,繼續合約是沒有期限,如欲終
止,仍須以書面通知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合約
書是3方簽訂的,被告一直聯絡不到另1位張先生,而通知原
告拆機是以電話通知,原告也來拆除,原告從來沒有說應該
用書面通知,至於被告提出97年4月11日存證信函是針對其
他店之合作案,不包括系爭2家。另外被告願補償原告10000
元」等語屬實(參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
為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加水站合約書第7條既約定:「3方訂
契約1年,期滿欲解約應以『書面』通知另外2方,否則視同
繼續合約,未期滿解約1方應負擔拆機費10000元」,則兩造
自應受該合約書約定事項之拘束,即期滿欲解約之1方應以
「書面」通知另外2方,始為合法,此乃為避免合約當事人
間對解約與否發生爭議時所為之特別約定,被告自應遵守該
項約定而不待原告是否通知。況依上揭崇德店合約書之記載
,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1日,契約1年期滿日為96年9月30日
,兩造間於該合約期滿時若未以書面通知解約,即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合約,兩造間若欲終止合約,依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當然須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被告卻僅以「電話」通知
原告解約拆機,原告固於97年4月10日拆機,被告顯然仍違
反上開合約第7條之約定甚明。至況依上揭信義店合約書之
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1月5日,契約1年期滿日為97年1月4
日,原告於96年11月7日依被告「電話」通知前往拆機,顯
然屬該合約尚未期滿前通知解約,依該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
,被告自應負擔拆機費用10000元。準此,被告否認違反合
約之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加水站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崇德店、信義店之拆機費各10000元,共20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
遲延利息何以自96年1月5日起算之證據資料,且依前述,被
告違約日期分別係96年11月7日及97年4月10日,復無證據證
明原告何時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拆機費用,本院認為應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10月10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請求該日期以前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僅就請
求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判決,爰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