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由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呼吸衰竭併氣切、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僵直、兩側氣胸併胸管引流術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刀進行顱骨切除述及腦室外引流,現仍於該院住院中,且被告因上開疾病現意識不清且無法表達、無法到庭自由陳述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九六○○○三六二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現於該院注院接受治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所示,被告患呼吸衰竭併氣切、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僵直、兩側氣胸併胸管引流術後此亦有前開函文附件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現罹疾病顯不能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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