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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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行為雖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