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蔡宗誠 被告 鄭寶財
蔡金蔡金文 蔡福文 蔡金在 蔡金進 蔡俊彬 蔡俊皓 蔡明原 蔡和烈 蔡昱漳 蔡明家 蔡明峰 蔡昭男 蔡林英美蔡金只 蔡文水 蔡秀鳳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因戶政機關原提供之戶籍資料有欠缺,致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及承受訴訟漏列 黃依萍 為被告(被繼承人 蔡金松 之再轉繼承人、即 蔡金山 之承受訴訟人),本院亦無法查知,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然似非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或另行起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之方法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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