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月英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月英與告訴人 李秀琴 均為臺東縣美容職業工會會員。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16日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3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會教室,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告訴人不甘受辱,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拍掉告訴人之手機後,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非最終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書寫悔過書,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5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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