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件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竊盜案件,其中有於95年6月間所犯,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2月,並均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1號、9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5款│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受刑人。│││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