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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