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676號
原 告 皇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應繳
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0,49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暨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