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惟
依約定條款第46條、第47條約定被告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
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
,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
現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0.8)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利息外,原告得
依前項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於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有新臺
幣(下同)178,203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3元,及其中169,000元自96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循環利息
,暨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多卡申請書影本暨服務
約定書、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表影
本各一份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88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