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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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
月8日雲警港秩字第098000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8年4月6日10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號(大福旅社)。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向男子
表示願以每次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七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