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樹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樹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樹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陳樹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866號」、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3月20日8時前某時許(被害人 黃詩涵 )」、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48號」、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3月16日0時8分至同年月21日9時10分間之某時許」、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37號」、編號8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3月19日7時40分間某時許」),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6至10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年5月1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