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誠
王文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育誠與被告王文杉為同事,因被告王文杉承接被告陳育誠的送報業務後,未依被告陳育誠的意思派送,被告陳育誠因而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至臺南市仁德區上崙里臺86線10.5公里處橋下便道(蘋果日報下報站),找被告王文杉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育誠及被告王文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陳育誠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臉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王文杉受有臉部挫傷併右臉頰腫脹、左手挫傷併第4及第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誠告訴被告王文杉、告訴人王文杉告訴被告陳育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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