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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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蔡文興 蔡主義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蔡永生 蔡幸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訴人 蔡麗文
蔡識眞 蔡 莊秀雲 蔡雅莉 蔡美倫 蔡謙福 蔡順道 郭 蔡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世菖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9萬203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832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