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祥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9時起,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查,復經察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時54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19至23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同卷第14至16、61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故本件乃係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竟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衡以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暨上述公共危險前案距本件案發已逾十年,究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兼 衡渠 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