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00號聲請人 黃月珠 相對人 莊百章 相對人 林玉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百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莊百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簽名欄上,僅有「莊百章」簽名並填載地址,而林玉花則簽名於系爭本票「此致...」欄下,非發票人簽名欄,依前開說明,難認係屬發票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玉花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票據│││(民國)│(新臺幣)│起算日(民國)│號碼│├──┼──────┼────┼──────┼───┤│001│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63│├──┼──────┼────┼──────┼───┤│002│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64│├──┼──────┼────┼──────┼───┤│003│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65│├──┼──────┼────┼──────┼───┤│004│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66│├──┼──────┼────┼──────┼───┤│005│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67│├──┼──────┼────┼──────┼───┤│006│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68│├──┼──────┼────┼──────┼───┤│007│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69│├──┼──────┼────┼──────┼───┤│008│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70│├──┼──────┼────┼──────┼───┤│009│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71│├──┼──────┼────┼──────┼───┤│010│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72│├──┼──────┼────┼──────┼───┤│011│106年6月18日│3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73│├──┼──────┼────┼──────┼───┤│012│106年6月18日│60,000元│106年6月18日│32807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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