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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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邱宏仁 被告 何連玉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何明訓 原約定共同投資小龍蝦貨款,原告依何明訓要求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6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總計共6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何明訓 表明不欲共同投資,何明訓及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並非被告在使用,而是出借予何明訓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何明訓保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存入均由何明訓決定操作。系爭款項乃原告與何明訓合夥販售小龍蝦之資金,原告應交付何明訓之出資額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乃原告與何明訓之約定,原告系爭款項需交付之對象係何明訓,並非被告,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亦由何明訓領取,被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金額,亦不知原告與何明訓間之關係,假設原告與何明訓之合夥關係,有應返還或給付款項予原告,該債務人應係何明訓,而非被告,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其次,原告與何明訓於108年5月間協議合夥,販售小龍蝦,故匯入系爭款項,惟合夥購入之小龍蝦買入後、賣出前,因病變而大量死亡,而有虧損,原告不堪損失,乃與何明訓協議後續處理事宜,並以書面協議約定何明訓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4月底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於10
9年5月30日給付原告60,000元,然何明訓因虧損,暫無現金,故於108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50,000元,是原告與何明訓就出資款已約定如何返還,且何明訓也依約定返還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何明訓約定共同投資
小龍蝦,故依何明訓要求分別於108年5月24日、2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何明訓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
設之系爭帳戶內,且原告與何明訓間亦未明確約定使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原告將價金匯入存入系爭帳戶,應係本於原告與何明訓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堪以認定。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受領等情屬實,惟兩造間既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無論原告與何明訓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變化,原告充其量僅能向指示人即何明訓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匯款之原因無關,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屬無據。原告雖一再主張就算是匯錯錢,被告也應該把錢還給我云云,然本件原告既係依與何明訓間之約定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與原告所舉「匯錯錢」之情形有所不同,蓋「匯錯錢」之情形,本屬無任何給付原因所為給付,與本件係與原告與何明訓間之約定而為給付明顯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何明訓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應無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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